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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赵东案到最新判例:U商“搬砖”的罪与非罪边界正在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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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邵诗巍律师

虚拟货币刑事案件,正从过去相对小众的办案类型,逐步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领域。近年来,围绕“虚拟货币犯罪”“非法经营罪”“USDT买卖”等罪名的法律认定与司法争议,日益受到关注。邵律师近年来也代理了多起因买卖虚拟货币被控非法经营罪的案件。

所以,本文将结合最新发布的典型案例与实务经验,针对“U商跨境搬砖套利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一焦点问题,从法律定性、辩护策略与司法趋势等角度,进行分析与探讨。

1、 买卖USDT为何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典型案例解析

2022年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办理的赵某等犯非法经营罪(赵东案),系因买卖虚拟货币搬砖套利被定非法经营罪的代表性案件,该案也被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外汇管理局列为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关联阅读: 买U卖U到底违不违法?律师解读:最高检、国家外汇局联合发布涉虚拟货币类刑事案例

从官方发布的案情通报可以看出,该案当事人的行为模式,系通过买卖 USDT 等虚拟货币实施跨境“搬砖套利”,并因此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基于目前官方披露的有限信息,似乎可以初步得出这样一个判断:凡是实施虚拟货币跨境套利、赚取汇率差价,并涉及不同国家法币兑换的行为,便可能被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评价范围。

但基于审慎与质疑的立场,这一结论本身仍值得我们进一步追问:对于此类行为模式,直接适用非法经营罪,是否真正契合刑法评价的边界与逻辑?

即便该案已属生效判决,但该案判决时间距今已有四年。涉币类案件本身长期处于缺乏明确立法规则的状态,司法实践中的处理路径,更多是依据“94 公告”“924 通知”等政策精神逐步摸索,在不断试探中推进。其裁判标准是否稳定、是否具有可复制性,本身仍有待持续观察。

结合以下两篇报道可以看到,上述判断在司法实践与法律适用层面,事实上已经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新变化。

第一篇报道,是2024年来自江苏省建湖县检察院发布的 林某、颜某非法经营案

围绕“虚拟货币跨境搬砖套利”究竟属于合法套利还是非法经营,官方披露的案情提供了一个较为清晰的切入视角。

从案情看,林某所谓的“搬砖套利”,实质上是受尼日利亚人“王子”指示操作:王子将奈拉转入林某的币安账户,林某再将收到的 USDT 出售给国内 U 商兑换成人民币,并将资金回转给王子。林某以当日 USDT 挂牌价下浮 5%确定收购价,再按挂牌价出售给 U 商,从中赚取差价。

该案的价值在于,它较为清晰地界定了行为入罪的核心原因:问题并不在于“搬砖套利”这一行为形式本身,而在于其真实业务模式——行为人并非独立进行市场套利,而是以虚拟货币作为媒介,实质性地为他人提供对敲换汇服。正因如此,其行为性质发生了根本转变,从“套利行为”转向了“非法经营”。

时间推进到 2025 年,司法实践中的讨论进一步深化。

在2025年12月17日,上海二中院发布了《 综述:至正·理论实务同行 | 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适法统一 》一文。

该文围绕涉虚拟货币类非法经营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系统梳理,其中列举出2类情形,并就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进行了较为审慎、深入的讨论。

该文提到:

对于案例5,如李某的行为不具有经营行为特征,仅属于个人持币、炒币,则一般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如果其明知他人非法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外汇,仍通过兑换虚拟货币方式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案例6中,胡某的行为具有常业性、营利性等经营特征,且其明知他人欲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实现人民币与美元之间的相互兑换,仍提供“本币-虚拟货币-外币”兑换和支付服务,属于变相买卖外汇,其从中非法牟利300余万元,宜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从中可以明显感受到,相较于早期“只要实施虚拟货币跨境套利即入罪”的粗线条处理思路,当前部分司法机关已经开始更注重对行为本质、交易结构、资金流向及社会危害性的细致辨析。这种变化,至少说明一个事实:涉虚拟货币案件的裁判逻辑,正在从简单套用罪名,逐步走向精细化判断。

以上这些官方所披露的案例当中的情形,在邵律师所代理的既往案件当中,亦存在相似场景,那么,对于此类“买卖虚拟货币、从事搬砖套利”的行为,司法上应当如何准确划分罪与非罪的边界?

所以,接下来,邵律师将结合具体办案经验,从实务角度出发,进一步拆解这一问题:在何种情形下,相关行为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又在何种情况下,不宜将其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评价范围?

2、 买卖 USDT 虚拟货币,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不得不直面一个极其现实的问题:

之所以能成为指导案例,往往是因为其证据链条完整、事实清晰、论证充分,经得起反复推敲。但在真实的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恰恰相反——证据并不充分,却仍然“比葫芦画瓢”,简单参照指导案例的结论与精神,对当事人作出有罪评价。

从当事人权利保障、也从刑事证据标准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本身就值得警惕。

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辩护律师的核心价值之一,恰恰在于:通过对证据与事实细节的拆解,让办案人员真正理解本案与所谓“参照案例”之间的本质差异,进而判断该案例是否具备可类比性,是否适宜作为裁判依据。

其次,所谓“典型案例”,本身也具有明显的时代性与语境局限。

它们可以作为参考,但并非任何时候必须遵循的“圣旨”,更不应被机械套用到任何一个具体案件中。对法律人而言,保持必要的怀疑精神与独立判断能力,是基本职业素养,而不是可有可无的姿态。

基于以上前提,在办理涉“虚拟货币搬砖套利”类案件时,至少需要正面回应以下2个核心问题:

  • 问题一:如何在具体个案中判断,某一 U 商从事的“搬砖套利”,究竟属于合法套利,还是已经构成经营行为?

  • 问题二:如果所谓搬砖套利的获利方式,不仅仅来源于汇率差价,还包含一定比例的“服务费”“手续费”,是否就必然构成非法经营罪?

之所以提出这两个问题,是因为一个非常现实的矛盾长期存在:

法律条文、官方披露的典型案例、以及理论层面的讨论,往往呈现出较为清晰的“非黑即白”逻辑;但落到具体刑事案件中,真实情况却往往高度复杂、边界模糊,远非简单套用结论所能覆盖。

也正是在这种复杂性之下,律师在具体案件中的工作,不能停留在机械援引法条或案例,而必须回到涉案罪名的本质,从行为结构、角色定位、交易实质出发,重新审视法律适用的边界,并据此构建有针对性的辩护路径。

从法律构成要件来看,非法经营罪至少要求两个核心要素:

其一,行为具有“经营性”;

其二,行为以“营利”为目的。

所谓“经营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基于筹划、组织和管理,对外持续提供商品或服务,稳定参与市场交换,并意图从中获取利润的经济活动。相对而言,偶发性的、零散的个人交易,原则上很难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经营”。

那么具体到买卖外汇类非法经营罪场景当中,至于罪与非罪,一般会进行如下区分:

(1)若行为人满足如下情形,则应认定为自用目的,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

  • 满足自身需求:赚取虚拟货币的买卖价差,或确有真实、合理的用汇需求。

  • 利润来源于虚拟货币本身在不同市场的价格波动。

  • 系个人的投资、兑换行为。

  • 偶发、非持续性。交易对手、时间、价格不固定。

  • 资金和虚拟货币在个人账户内“法币→虚拟货币→法币”单向循环。

(2)若行为人满足如下情形,则应认定为具有经营性目的,涉嫌非法经营:

  • 提供金融服务:以营利为目的,提供非法外汇兑换或支付结算服务。

  • 利润实质是汇率差价、固定的手续费或佣金。

  • 实行“外币↔虚拟货币↔人民币”的跨境对敲变相换汇活动。

  • 长期性、稳定性、组织化。有固定客户群或合作方,甚至形成分工明确的团伙。

  • 利用(包括借用)大量他人账户形成资金池,实现境内外资金的匹配和对冲。

就拿邵律师所代理的某案件举例,某U商被指控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拘,因为在该地办案人员视角下,其存在如下特征:

其一,交易时间跨度长,交易频次高,交易规模大,长期通过买卖虚拟货币赚取价差;

其二,设立工作室,雇佣多名人员,并使用所有员工的银行账户进行收付款;

其三,部分客户长期身处境外,客户群相对稳定,且单笔交易金额较大,均为百万元以上的交易。

仅从这些表层特征来看,确实容易让人形成一种直观判断:该行为模式似乎已经高度贴合前述非法经营罪的典型特征,甚至与既有案例中的涉案情形颇为相似。

但实际上,本案性质和前述林某案存在本质的不同:

在林某案中,行为人系受尼日利亚人指示,按照对方安排完成资金流转,其行为的实质,是为他人提供跨境换汇服务。虚拟货币只是工具,真实目的在于“帮助他人实现资金跨境兑付”。

而本案中,当事人是否存在“受他人指挥”、“为特定对象提供兑付服务”、“承担资金中转功能”,资金是否构成事实上的资金池,客户资金是否与自身资金混同……这些关键问题,恰恰与林某案存在明显差异。这些差异,才是决定案件性质的核心,而不是交易频次高低或金额大小本身。

正如前述上海二中院有关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分析中指出的:

“通过U币链接的币种转换行为与买卖外汇行为并不直接等同,且行为人并无帮助他人兑换外汇的主观故意,只是客观上造成了不同货币之间的转换融通”;

应“结合非法经营罪的本质特征,从实质上判断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并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以界分罪与非罪。如行为人以虚拟货币为媒介,绕开国家外汇监管,为他人提供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服务,并具有赚取手续费或者汇率差等经营行为特征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综合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客观行为、获利方式等因素,准确认定是否系共同犯罪……如明知他人非法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外汇,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以非法经营罪共犯论处”。

所以,邵律师介入该案之后,邵律师始终坚持:该案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核心理由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规模化、团队化、高频交易,并不能当然等同于“经营性”。

当事人长期从事虚拟货币买卖、通过价差获利,固然具备获利目的,但“获利”与“经营性”并不能简单画等号。刑法意义上的经营行为,应当指向对外提供服务、介入资金流转秩序,而不是单纯基于市场波动进行的自主交易行为。

第二,客户相对固定,并不等于提供换汇服务。

尽管当事人存在部分长期客户,但其从未按照客户指令,代为完成“外币—虚拟货币—人民币”或反向兑换操作。换言之,当事人并未充当他人的资金中转通道,更未实质性提供跨境兑付服务,其交易本质仍然是自主买卖,而非“替他人办事”。

第三,使用他人银行卡,并不当然推定为“资金池”或“地下兑付”。

案件中所涉银行卡的持有人均为当事人的亲属或熟人,并非通过黑市购买或非法收集的“猫池账户”。相关银行卡始终由卡主本人实际控制,当事人亦不存在买卖、租借银行卡的行为。这与典型的地下钱庄式操作,在性质上存在明显区别。

第四,现有证据无法形成闭合证据链,无法证明主观明知。

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当事人明知他人存在对敲换汇行为,更不足以推定其“应当知晓”。在刑事证明标准下,若无法证明主观故意,则不应作出有罪评价。

第五,行为本质是“价差交易”,而非“换汇服务”。

当事人的真实目的,是利用不同市场、不同平台之间的价格波动,通过低买高卖获取交易收益。其获利来源于市场波动本身,而不是通过撮合、兑付、通道服务从换汇行为中抽成获利。虚拟货币对其而言,是交易标的,而非资金通道工具。

正是基于上述事实与证据结构,在坚持事实清晰、证据审查的前提下,最终该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成功办理取保候审,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以上就回答了前文的第一个问题:如何在具体个案中判断,某一 U 商从事的“搬砖套利”,究竟属于合法套利,还是已经构成经营行为?

那么第二个问题:如果所谓搬砖套利的获利方式,不仅仅来源于汇率差价,还包含一定比例的“服务费”“手续费”,是否就必然构成非法经营罪?

跨境虚拟货币搬砖套利的核心利润来源,确实是不同法币区之间的“汇率差”,而不是虚拟货币本身的币价涨跌。

但邵律师认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并不取决于“是否收取费用”这一表象,而取决于行为人所收取的费用所对应的行为实质是什么。

如果行为人在搬砖套利的过程中,收取了汇率差之外的服务费、手续费,但其并非按照客户需求,实现“外币↔虚拟货币↔人民币”的闭环操作,利用虚拟货币进行对敲换汇,实现货币价值转换。

从法理上来说,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但从实务中来说,此类行为的刑事风险仍然较高,由于不同办案人员对此类案件的认知较大差异,存在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的可能。前述赵东案的经营模式并定性为非法经营,便就是一个警示。

3、 邵律师提示

对于从事所谓“搬砖套利”的U商来说,这依然是一门高度危险的生意。风险不仅来源于政策本身,更源于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不同地区、不同办案人员对此类行为的认知往往极大分层,而这将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罪与非罪以及具体的定罪量刑。

因此,对于U商而言,所谓“搬砖套利”本质上仍属于高风险灰色领域,相关活动需谨慎评估潜在风险,切勿轻率涉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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