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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 ​数字货币的反垄断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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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联盟原创出品 |

区块链技术的创新和产业应用发展无疑是未来经济发展的重心。数字货币是区块链技术最典型的应用。数字货币在创建与传输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反垄断的法律风险。

目前,依据数字货币发行机构、有无国家信用背书等因素,将数字货币依法分为央行数字货币与其他类型的数字货币;依据区块链技术内部结构的不同,将区块链技术划分为公有链、联盟链与私有链。由于私有链适用于特定组织的内部,一般不会发行代币用于节点奖励。公有链与联盟链一般会存在激励机制,作为节点矿工的奖励。简单搞清楚数字货币的类型与区块链技术的形态后,本文针对数字货币在生产与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反垄断行为进行梳理。

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数字货币领域,所引发的反垄断行为不一致。

一、央行数字货币

截止去年 7 月中旬,全球至少有 36 家央行发布了本国的央行数字货币计划。近年来,我国央行也加快了DCEP的研发进程,并在国内多个地区进行内部测试,计划于2022年冬奥会上央行数字货币正式面世。

央行在数字货币的创建与发行过程中,可能会不合理地限制中介机构和验证节点的加入数量和加入资质,还可能不合理地指定特定企业(比如国内的四大商业银行)进行央行数字货币的用户验证、兑换、接入技术和互连等技术标准实施[1]。

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第32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再依据我国《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第14条规定,

“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国家机关应当坚持竞争中性原则,在央行数字货币的创建与发行过程中,合理的设置链上的验证节点的数量与节点加入资质。同时,央行数字货币创建的过程中使用M0还是M1等基础设施,其在具体应用过程中的技术架构不应被行政机关垄断,应由各个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二、非央行数字货币

针对非央行数字货币在具体领域的使用中,其可能存在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经营者集中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达成垄断协议

此种垄断行为主要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具体到使用非央行数字货币交易的过程中,联盟链上节点更容易达成垄断协议。链上的部分节点更有可能会产生共谋的风险,如限制虚拟商品(我国将非央行数字货币多认定为虚拟商品存在)的可使用数量等。

联盟链上数字货币交易过程中可以设立防火墙,或者设立动态的共识机制验证节点,降低节点垄断行为的发生。

《反垄断法》第13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反垄断法》第14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此外,联盟链验证节点的企业往往比其他市场主体具有更强的市场力量,可能通过搭售、限定交易币种等方式推广其联盟链数字货币,进而排挤其他数字货币或支付方式[2]。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在《反垄断法》第17、19条中。在公有链数字货币的交易过程中,更容易发生。

《反垄断法》第17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反垄断法》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随着全网算力的逐渐提高,单个矿工挖到新区块的难度越来越大,矿工不得不结合在一起提高算力。那些算力较高的矿池,会在数字货币矿业市场形成垄断的竞争格局,甚至一些头部矿池的算力占据全网算力的90%以上。头部矿池在公有链发展的过程中,拥有较多的话语权。如果某种交易行为不符合头部矿池的利益,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市场支配地位,使用矿池算力对系统进行攻击,创造出符合自身的利益。

针对联盟链而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验证节点可能通过拒绝交易、限定交易、不兼容等方式排挤其他数字货币为其客户所用,或排斥竞争对手加入其联盟链数字货币支付系统。此前就有比特币大陆执行董事吴忌寒在比特币现金(Bitcoin Cash)升级时以共谋的方式支配和操控比特币现金。最后,实践中对区块链企业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应根据区块链应用的不同类型进行相关市场界定,不可一概而论。

(三)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行为主要规制在《反垄断法》第20条中。

《反垄断法》第20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针对公有链,前述讲到,矿工之间算力的联合形成大矿池,大矿池通过控制矿池的进入达成共谋,共谋者利用定价算法为海报和其他装饰人为设定底价与实施操纵价格、分配市场或客户、不当分享竞争敏感性数据等行为[4],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排除限制其他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

加密货币领域市场主体在生产、使用数字货币交易的过程中,应当维护用户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注重自身社会责任的构建。国家也要加强对非央行数字货币领域的垄断行为监管。

References

[1] 杨东. Libra:数字货币型跨境支付清算模式与治理[J].东方法学,2019(06):51-57.
[2] 孙晋,袁野.区块链技术应用的反垄断隐忧及应对[J].学习与实践,2019(09):81-90.
[3] 同上注。
[4] 钟洲,郝芮琳.数字货币反垄断问题研究[J].技术经济,2021(01):9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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