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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 Web3“狂欢”之下,不得忽略的“隐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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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激烈的Web3角逐中,随着新加坡在Web3技术创新和加密合规进程中的积极参与,其开始扮演越加重要的角色。早在2021年11月,主题为Web3.0的新加坡金融科技节(SFF)就汇集了全球专家,讨论Web3.0和关键技术进步将如何推动金融服务的未来。今年6月,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发布了《用途约束资金(PBM)技术白皮书》(Purpose Bound Money Technical Whitepaper),这是关于数字资产监管与稳定币发展咨询文件后的首个数字货币相关指导文件。在一系列官方政策、文件的出台后,近日新加坡关于Web3的活动更是频频举办,如就在9月12日刚落下帷幕的首届元宇宙与Web 3.0 峰会Meta EraSummit,今天正在举办的新加坡Token2049 Week 2023。

在这些信号的影响下,有许许多多的Web3加密资产项目方们纷纷转战新加坡或香港,试图在境外推进Web3进程,实现自己的宏图壮志。而在这些地方,考虑到Web3的服务对象通常来自于五湖四海(当然,还有大量的内地用户),因此,相较于诉讼,大家更愿意选择国际仲裁这种方法对相关争议进行处理。于是,一批批通过约定仲裁条款来处理与C端用户冲突的协议扑面而来,这些协议无一例外选择了香港或者新加坡的国际仲裁机构作为管辖机构。许多老板们自此以为高枕无忧,尽管仲裁花费昂贵,但其保密性以及高效性往往能给企业家们节省不小成本。但是,飒姐团队在这里提醒大家,即便都是国际仲裁,其中也有不少的坑点需要大家提前了解,本文便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六版,2016年8月1日)(下称《新仲规则》)为例给大家简单分析一番,了解一下仲裁条款到底应该怎么写。

01

合同无效≠仲裁条款无效

由于在我国许多Web3加密资产项目都有一定的刑事法律风险,且实务中确实存在许多因为涉嫌刑事犯罪而暂停审理民事诉讼的案例,许多朋友们可能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存在一个认知上的误区,亦即,自己家的合同大概率会被因为涉嫌犯罪而被认定无效,而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那么仲裁条款也会被认定无效,约定在哪里进行仲裁以什么法律为准据法进行仲裁根本无伤大雅。

但事实上,上述认知存在两方面的错误。

其一,涉嫌犯罪并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一般而言,涉嫌犯罪在我国最可能导致的后果,是民事诉讼进程的中止,但中止并不意味着对民事合同本身的否定性评价,亦即中止不代表无效,只是说,因为存在刑事案件,所以民事诉讼程序需要往后靠一靠,让刑事案件优先解决然后再来处理民事案件。而事实上,之所以导致合同无效,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国外,根本原因在于该合同中的关键条款涉及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事项,因而才根据相关法律(如《民法典》)的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涉嫌犯罪不是理由,违反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才是。

其二,合同无效跟仲裁条款无效并没有关联性。仲裁条款是否无效是独立进行判断的事项,根据《新仲规则》第28.2条的规定,“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协议,应当作为独立于合同中其他条款的单独协议对待。仲裁庭认定合同无效,在法律上并不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不能因当事人主张合同不存在或无效而丧失对案件的管辖权”。这就意味着,只要仲裁条款本身约定清晰明了准确,那么仲裁条款便独立于合同本身单独生效,其不会因为合同本身的有效性的影响而有所变化。这就是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通常也为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乃至于国家的法律法规所采纳和认可。

综上所述,只要咱们的仲裁条款约定清楚,那么即便合同本身存在瑕疵甚至无效,或者可能涉嫌违法犯罪,都不会使得仲裁条款无效,当事人仍然能够依据仲裁条款在相应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02

谁可以代理企业进行仲裁?

于是,在确定了仲裁条款的有效之后,一个关键的问题在于,谁有权代理企业们参与仲裁。在这里,飒姐团队了解到,有许多Web3企业们都被忽悠说是只能是有名的大律师才有权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这就使得本就不富裕的生活雪上加霜,本来仲裁就贵,再来一个大律师,那成本只能“噌噌”往上涨。

但事实上并不是如此,代理当事人企业的未必需要大律师。根据《新仲规则》第23.1条的规定,“执业律师或者其他任何获得授权的人均可以代表当事人参与仲裁。主簿和/或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代表提交当事人给予的授权证明”。显然,根据该条规定,除了当地的执业律师能够代理当事人进行仲裁外,只要企业们进行了正式的授权,那么任何人都可以代表企业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当然,必要且完整的授权证明必不可少。因此,未必需要大律师,只要是在仲裁上有经验的人士,都可以成为老友们的选择。

03

其他小tips

(一) 提前备好内地专家证人

由于咱们的加密资产项目往往存在一定的技术性,可能存在仲裁员无法理解的事项,这时候其实就需要专家证人的出场。根据《新仲规则》第25.1条的规定,“在开庭审理前,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以通知的方式,说明当事人有意安排的出庭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身份、作证的事项及其与争议焦点的关联性”。因此,为了应对可能的争议,项目方可以提前备好这方面的专家证人,防患于未然。当然,专家证人也需要做好出庭作证的准备,否则在被仲裁庭要求出庭或者在对方当事人要求出庭而仲裁庭同意后又不出庭作证就可能影响其证言的证明力。对此,《新仲规则》第25.4条明确指出,“证人未到庭的,仲裁庭可以自由裁量其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考虑或者完全排除其书面证言”。

(二) 提前约定清楚仲裁地、仲裁语言以及准据法

对于仲裁条款而言,最为重要的便是仲裁地、仲裁语言以及准据法的规定,提前确定好这三项,可以很大程度减轻企业的负担,在仲裁程序进行时为企业确定一定的优势。否则一旦事前没有约定清楚,那么后续的仲裁程序的走向便可能会对企业参与仲裁造成一定的阻碍。

如果仲裁条款中并未约定仲裁地,那么根据《新仲规则》第21.1条、第21.2条的规定,仲裁庭便有了仲裁地的选择权,而不受企业的控制。如果仲裁条款中没有约定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那么根据《新仲规则》第22.1条、第22.2条的规定,其语言也由仲裁庭确定,同时如果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件使用了该确定语言之外的其他语言的,主簿或者仲裁庭便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翻译件,这会一定程度上增加成本。而如果企业没有指定准据法,那么根据《新仲规则》第31.1条的规定,选择权同样交给仲裁庭,这就可能导致仲裁庭选择不利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处理。

因此,如何设置仲裁地、仲裁语言以及准据法也是一门值得考虑的学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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